王克春律师亲办案例
“罪犯”在开庭前被释放
来源:王克春律师
发布时间:2008-07-22
浏览量:1723
案情简介:
某煤矿非法开采造成周边土地塌陷、环境严重污染,村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村里自行修建用于村民生产、生活的便道(该便道也通往煤矿)封堵,该煤矿于是组织了上百人手提马刀、棍棒等凶器对堵路的村民进行了殴打,打死一人,打伤十余人,后该煤矿相关人等被以聚众斗殴受到刑事追究,但该村村主任及几个村民却以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提起公诉,村主任陈某家属委托到我们,接受委托后,我们实地下乡去进行了走访、勘察,形成了以下《律师意见书》送程法院及检察院,最终,陈某被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意见书
民族律师事务所受陈某妻子马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彭定肃、王克春律师作为陈某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的代理人。代理律师经仔细研究案情及调查走访后,对陈某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以供贵院参考并合理采纳。

代理律师认为,陈某在本案中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关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属无罪:
一、在主观方面,陈某并没有组织村民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故意: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而故意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
首先,本案堵路事件发生的深层次的根本原因在于某煤矿从几年前就开始非法侵占某村约五十亩基本农田建矿,且造成某村水土严重流失、环境严重污染,广大村民的生存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村民屡次将该情况上访申诉,都不能得到解决,村民的不满和怨愤与日俱增,才使得村民与某煤矿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升级。在此情况下,村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发到村子自己修建的便道上将村道堵塞,不允许某煤矿车辆通行,完全是一种自发的自助行为,并非陈某故意从中组织。
其次,从某村上百村民联名书写的《关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12.15”事件真相的情况反映》(见附件)中也可以看出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是全体村民的共同心声,是每个村民自发的行动,并且,保护农民生产合法权益、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占基本农田也是党中央的一贯政策。某村民这种自觉地、积极地参加保护基本农田行动的热情,正是党中央保护基本农田政策感召的结果,也是村民长期在党的社会主义文明教育、民主教育、法制教育下权利意识的觉醒。采取自助行为要求某煤矿停止其侵权行为是全体村民的民主权利和共同愿望,村民的行为和要求无疑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既然村民系自发维护权利,那么很显然,陈某没有任何的犯罪故意。

二、在客观方面,陈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认定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有:1、行为人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2、行为人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3、扰乱交通秩序且情节严重。
首先,陈某没有实施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坚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如前所述,某村村民在自己村子的便道上堵路,不允许某煤矿的运输车辆通行,完全是一种维护自身权利的自助和自发行为,陈某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实施任何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其次,陈某没有实施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抗拒执法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犯罪构成中必须的要件,而综观本案,陈某自始至终并没有实施任何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恰恰相反的是,经律师调查,陈某在得知本村村民堵路的情况下,就立即通过电话向110报警(首先接到报警的是平坝110指挥中心,平坝110听说案发地位于某市某区,以不属其管辖范围为由要求陈某向某市公安局报警),陈某报警后又立刻将村民堵路事件向某镇党政办公室作了汇报,某镇政法委书记李某与某镇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到了堵路现场,与陈某一起劝阻村民撤离堵路现场。由此可见,陈某积极主动的汇报并配合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制止事件的发生,显然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客观要件。
再次,堵路事件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在某村村民堵路这一事件中,整个堵路时间从上午8时许至下午13时,仅仅持续了不到5个小时,而村民所堵的也仅是自己修建的供本村村民生产、生活使用的村子便道而已,并没有对他人或其他单位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或者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而需要借道本路的某煤矿,其不仅非法侵占某村五十余亩基本农田,侵害了某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且其本身就是一非法利益主体。经调查,某煤矿自2003年成立以来,一直未能合法取得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及采矿权许可证,虽然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了营业执照,但其仅能进行前期的基础建设,并不能开挖生产及销售。在2004年9月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就以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某市某区某镇某村非法占地建煤矿和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煤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和无证采矿行为”,对某煤矿下发了《黔国土资执法罚(20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责令停止非法占地和无证采矿行为”并处以罚款。因此,某煤矿实系一非法利益主体,而在这一非法利益主体上所派生出的权利也就有着等同的瑕疵,理应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退一步来说,某煤矿在这5个小时中也仅被堵了三个运输车辆,且均是空车,因此,显然无法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条件。至于后来某煤矿组织相关人等打死打伤某村村民多人这一后果,均应由某煤矿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不能“客观归罪”,就此认为该后果想当然应归属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情节严重”。

三、在主体方面,陈某并不符合“首要分子”这一主体要件: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仅对首要分子才处以刑事处罚,而本案中,陈某并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诚然,陈某是某村村委主任,其职责界定了他应该为全村牟取合法权益和处理村里面的日常工作,但工作性质及职责并不能和犯罪构成中的“首要分子”划上等号。“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是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并以最终形成了对交通秩序的侵害来进行认定。结合上述事实,陈某自始至终都没有组织过村民扰乱交通秩序,且积极主动汇报并配合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显然不符合“首要分子”这一主体要件,不可能,也不应该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客体方面,陈某及村民的行为没有扰乱或者侵害受法律保护的正常交通秩序:
经律师调查,某村村民2006年12月15日封堵的道路系全村村民自己出资、出劳所修建,并非国家出资,且该路仅供村民生产、生活通行之用,并未有被纳入国家交通管理范围及备案,因此该路一直没有开通客运班车,而国家也没有对该路进行任何形式的验收及实施路政管理,养护及维修也均是村民自己进行。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路法》第十四条“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用于纳入中央或地方投资计划的县际及通乡通村公路建设或改造的全部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拨款、交通规费、银行贷款等各种来源的资金”;《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四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要求开通客运班车”,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之规定,某村封堵的该路段,并不属于国家交通管理范围,因此,村民的行为并没有扰乱或者侵害到受法律保护的正常交通秩序这一客体,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希望,而本案就是基于某村村民保护土地的自发、自助行为而引发,虽然在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村民的行为有着某些不可取之处,但行为的情节、后果并不严重,更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律师建议应该充分考虑事件的起因和某煤矿这一非法利益主体及打死打伤村民这一事实,并结合本案中陈某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之行为均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等四大犯罪要件,也不符合犯罪的基本原则和成罪标准这一客观情况,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件事实,对陈某作出无罪的裁定,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国家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
此致
某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律师.贵阳律师.王克春律师

电话:13985502426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69号一单元4B

 
以上内容由王克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克春律师咨询。
王克春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65好评数0
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C栋19楼6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克春
  • 执业律所:
    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贵州-贵阳
  • 地  址:
    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C栋19楼6号